关于印发《南通市农业(林业)行政许可
若干制度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林业)行政审批行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实现“公正、公平、高效、便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本局制订了《南通市农业(林业)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通市农业(林业)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主题词:农业 行政许可 规定 通知
附件:
南通市农业(林业)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林业)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南通市农业(林业)行政审批服务窗口(下简称“窗口”)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通市农业(林业)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本局所属林业、种子、畜牧兽医、植保、科教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落实,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四条 窗口负责经市政府法制部门核定的本局所承办的农业(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林业、种子、畜牧兽医、植保、科教等相关部门配合。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设立依据;
(三)法定申请条件或标准;
(四)行政许可审批流程、时限;
(五)准予许可方式;
(六)申请人必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申请书格式文本;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八)监督电话、举报方式、法律救济途径;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许可公示方式:
(一)在窗口触摸屏公示;
(二)在窗口采用展板等方式公示;
(三)通过《南通农业信息网》公示。
第六条 印制《行政许可办事指南》或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单,供行政许可申请人自由索取。
第七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说明、解释的,窗口应当及时给予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动时,公示内容应当即时更新。
第三章 行政许可受理、送达、听取意见制度
第九条 窗口受理人员接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认真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好接待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窗口受理人员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情况记录,窗口应当留存一份申请人签字的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不能即时审批的行政许可,需要留下申请材料进一步审理的,应当填写材料交接清单,受理人员和申请人均应在材料交接清单上签署姓名及日期,窗口应当留存一份。
(五)窗口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理由在书面通知中写明。逾期未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出具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加盖本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 窗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后未签署日期的,由此发生争议时以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申请材料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行政许可告知和听证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由政策法规处会同窗口、具体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目录,经局同意后执行。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本局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口头告知的,应制作告知笔录;书面告知的,应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或其他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即时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本局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制度
第二十三条 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时限,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及时做出审理决定:
(一)能即时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二)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窗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窗口的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日,窗口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许可事项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四)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对于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需要经过统一组织考试并根据考试成绩确定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或者在一个年度中采取集中受理申请、集中评估、集中办理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窗口应当至少提前2个月公布集中受理申请期限等相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信息,以保障申请人有获知信息并充分准备有关申请材料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窗口应该合理分配内部各个审理环节的工作时间并做好工作记录。许可事项的决定日期以主管领导签批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书应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窗口应该将送达回证归档。
第六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窗口以及具有监督、监察职能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监督监察机构),负有核查、监督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
(二)抽样检查、普查等实地检查;
(三)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年检;
(四)日常巡视监察;
(五)举报专查。
第二十九条 监督监察机构根据被检查的对象,应制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除年检以外,每年检查被许可人数量应不低于审批许可总量的20%。
第三十条 窗口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被许可人的违法情况,应依职权予以查处。对具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出具书面告知书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三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监督检查时间、地点、检查对象和内容、检查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结果,被监督检查人员和单位有权对记录中本人陈述部分提出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意见,经确认后,被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章 行政许可抄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检查情况以及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
第三十四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若该行政许可事项不是本机关作出的,则监督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查处意见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并根据实际需要移送相关材料,办理材料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局审批的被许可人实施违法行为,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处并抄告本局的,本局由政策法规处做好相关材料的接收,及时组织研究、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对方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监察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后,应将该违法事实与处理结果依本制度规定通告窗口。
第八章 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
第三十七条 窗口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材料和监督检查处理情况的记录认真保管,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归档立卷。
农林行政许可审批档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许可事项的期限确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已经批准的申报材料较多的行政许可,按照一事一档建档。其档案应当将审批决定以及送达回证放在最前面,其他材料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顺序排列,体现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全过程。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动植物检疫、通过考试成批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于许可材料较少且不具有附件,其档案可以按照“周”或“月”、“季”为单位合订立卷,统一归档。
第四十条 在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材料、其他行政机关抄告的材料,应该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种类、先后顺序归档立卷,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查阅。
第四十一条 建立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制度。政策法规处每年定期评查窗口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档案质量。评查的标准以《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为准。评查的结果纳入对窗口的年终考核。
第九章 行政许可公众查阅制度
第四十二条 窗口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一律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众可以在窗口查阅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情况,其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行政许可年检以及其他监督检查结论性意见的文书等。
第四十三条 对于已经归档的行政许可材料,窗口应制作简明目录,供公众查询。因合理要求,查询人需查阅详细材料的,窗口可以协助其联系局档案室接待查阅。
第四十四条 查询人根据合理的需要,要求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进行抄录、复制并要求行政确认的,应经政策法规处负责人的同意。复制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章 行政许可申诉和投诉制度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单位不规范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申诉工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窗口或本局其他机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八条 局政策法规处和监察室应当受理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九条 局政策法规处和监察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反映的问题属实的,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也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一章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条 窗口及有关机构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策法规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律依据或违反规定实施委托许可的;
(五)未执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的;
(六)指派不合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五十一条 窗口及有关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策法规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将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内容予以公开和公示的;
(二)不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格式文本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内容的;
(三)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许可而不许可,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或者要求购买指定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依法应当告知听证而不告知、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下达法律文书而不采用书面形式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窗口及有关机构在行政许可监管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策法规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没有按规定建立监管档案或者执行不规范的;
(三)对当事人的投诉和举报不认真查处的;
(四)对被许可人存在的问题不督促整改、听之任之的;
(五)对上级监督部门的监督意见拒不执行或推委搪塞的。
第五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策法规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经告诫仍不予改正的。
第五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依法报请局负责人予以撤消。
第五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本局请求撤销的,政策法规处应当组织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行政许可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相应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内容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